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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南农农罚〔202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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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农农罚〔2020〕1号

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姓名杨**  身份证:44******18

韦**  身份证:44******12

唐**  身份证:44******17

    你使用电鱼方法进行捕捞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杨**、韦**、唐**于2019年6月9日在香坪镇盘石村河段使用背包式电鱼机实施电鱼作业,电有渔获物18.32市斤,当事人对电鱼的违法行为供认不讳。

    上述违法行为有如下主要证据证明:1、现场检查笔录;2、询问笔录;3、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清单;4、现场录像、照片。

    综上所述,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电鱼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及《广东省海洋与渔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渔业类2015年修订版)“内陆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徒手作业情节较轻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上升1个档次量罚,吊销捕捞许可证。”的规定,当事人实施违法电鱼行为时,正处禁渔期,情节严重,上升1个档次量罚。本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罚款人民币壹仟元整;

2、没收渔获物18.32市斤;

3、没收电鱼工具2套。

    你应于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请携带本处罚决定书,按规定将罚款缴至中国农村商业银行。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向清远市农业农村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连南瑶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

2020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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