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异议答复和投诉处理规程
第一部分
异议答复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异议的提出及答复行为,维护招标投标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建立公平、公正、高效的异议答复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七部委令第 11 号)《电子招标投标办法》(八部委令第 20 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相关的货物、服务的招标投标活动(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以及签订合同各阶段)的异议提出及答复。
第三条 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公告、资格预审文件、资格预审结果通知书、招标公告、招标邀请书、招标文件、中标候选人公示中提醒投标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时限内行使异议的权利,明确异议受理的方式、电话和地址等信息。
第四条 招标人应当依法对异议进行答复。招标人授权招标代理机构进行异议答复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进行。
第五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进行异议答复均应当坚持依法依规、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采用电子招标投标方式的,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应当在规定时间内通过电子交易平台提出;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向异议提出人送达异议不予受理通知书、异议受理通知书、异议答复函等文书,均应当通过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进行。电子交易平台未具备在线异议受理及答复条件的,按线下形式进行。
第七条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和监管权限,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的异议提出及答复行为进行监督。
第二章 异议提出
第八条 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可以依法向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提出异议。潜在投标人对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中可能存在的遗漏、错误、含义不清甚至相互矛盾等问题
提出疑问的,不属于本规程规定的异议。疑问应当在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前提出。
前款所称其他利害关系人是指投标人以外的,与招标项目或者招标投标活动有直接或者间接利益关系的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主要包括有意参加资格预审或者投标的潜在投标人、投标人的特定分包人和供应商、投标人的项目负责人等。
第九条 异议应当在以下规定时限内提出:
(一)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资格预审公告或者资格预审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2 日前提出;
(二)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招标公告、招标邀请书或者招标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 10日前提出;
(三)投标人对开标有异议的,应当在开标当场提出;实行云开标的,异议时限与前者一致。
(四)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资格预审结果、评标结果、定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分别在资格预审结果通知书规定的时限内(一般不应少于3 日)、中标候选人公示的公示期内提出。
第十条 除开标期间当场提出的异议外,异议提出人提出异议应当提交书面异议函(附件 1《异议函》)。异议函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异议提出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
(二)异议项目名称、编号、标段号;
(三)异议事项的基本事实;
(四)相关请求及主张;
(五)异议事项的证明材料(并提供来源渠道);
(六)异议提出人与提出项目有利害关系的证明材料;
(七)提出异议的日期。
第十一条 异议提出人提交的异议函还应满足以下形式要件:
(一)异议提出人是法人的,异议函应当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异议提出人是非法人组织的,异议函应当由主要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异议提出人是自然人的,异议函应当由本人签字;
(二)异议提出人是法人的,应当提交法人营业执照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加盖公章的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附件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异议提出人是非法人组织的,应当提交该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的加盖公章的复印件和
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附件 3《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异议提出人是自然人的,应当提交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异议提出人授权代理人进行异议的,应当签署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具体权限、期限和相关事项(附件 4《授权委托书》)。授权代理人办理异议事务时,应当提交异议函和授权委托书;授权代理人为专业法律工作者,应提交代理人所在单位的代理公函;
(四)异议提出人以联合体名义投标的,其异议应当由联合体全体成员共同提出。
第三章 接收
第十二条 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拒收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提交的异议函。
第十三条 招标人未授权招标代理机构答复异议或异议事项超出授权范围的,招标代理机构收到异议函后,应当及时将异议函移交招标人。
第四章 审查
第十四条 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收到异议函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
第十五条 异议函存在不满足本规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书面告知异议提出人补正相关资料后重新提出异议(附件 5《异议补正通知书》)。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附件 5《异议补正通知书》中明确异议提出人补正相关资料所需的合理时间。
第十六条 异议函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可以不予受理,并向异议提出人发出异议不予受理通知书,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附件 6《异议不予受理通知书》):
(一)异议提出人不是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
(二)未提供有效联系人和联系方式的;
(三)未在规定的异议期限内提出的;
(四)未按《异议补正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和要求补正的;
(五)就已答复过的同一事项又提出异议,且未提供新的有效证据的;
(六)开标期间已经投标人确认的事项,开标后投标人就该事项又提出异议的;
(七)撤回异议后,以同一理由再次提出异议的;
(八)异议事项不具体、未提供有效证明材料或者无法证明其证明材料是通过合法渠道获取的;
(九)属于本规程规定的撤回异议情形;
(十)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规定的不予受理情况。
第五章 受理
第十七条 异议函不存在本规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予受理
情形的,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自收到符合要求的异议函之日起即为受理之日,并向异议提出人发出异议受理通知书(附件7《异议受理通知书》)
第六章 核实
第十八条 受理异议后,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对异议
事项进行逐项核实。
第十九条 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在异议事项核实过程中,
要注重与异议提出人进行沟通,及早解决争议,避免矛盾激化。在沟通中应当注意保密,禁止泄露下列事项:
(一)领取招标文件的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名单;
(二)评审专家及评审的有关情况(依法已公布的除外);
(三)公告或公示之前的中标结果;
(四)其他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标文件或者投标报价明细;
(五)其他可能影响招标结果公平、公正的事项;
(六)商业秘密;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事项。
第二十条 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核实相关事实,可以通知异议提出人、相关投标人、其他利害关系人或者原评标委员会进行核实。核实事项涉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权限的,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报请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异议提出人拒绝配合核实的,视为撤回异议。招标人将有关资料和情况报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可继续招标投标程序。
第二十一条 对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的异议,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认为需要对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进行修改的,可以组织专业人员对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进行论证。若修改内容可能影响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编制,招标人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至少3 日前,或者投标截止时间至少 15 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 3 日或者 15 日的,招标人应当顺延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
第二十二条 对评标结果的异议,招标人可以组织原评标委员会针对异议事项进行复核。
复核后,原评标委员会应当向招标人出具书面报告,并载明复核的事由、依据及结论。复核结果改变原评标结果的,应当依法予以公示。重新评标的,一般对已评审过的投标人的技术标及其他主观评审因素不再重新评审。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可以根据原评标委员会出具的书面报告进行异议答复。原评标委员会成员无故拒绝协助招标人答复异议,或者对评审错误拒不纠正、故意推诿扯皮的,招标人应当将有关情况书面报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处理异议时,涉及专业技术、法律等问题,存在重大争议,可能造成招标投标活动有失公正的,可以进行检验、检测、鉴定、组织专家评审。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意见可作为原评标专家的复核或重评参考依据。
组织专家评审的,评审专家一般应当在清远市初步设计审查专家库中确定。清远市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审查专家库专家名单未能满足评审需要的,从广东省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中补充。
第二十四条 异议提出人要求撤回异议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招标人同意撤回的,异议程序终止,恢复招标投标活动。
异议提出人撤回异议的,不得以同一理由再次提出异议。
第七章 答复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在法定时限内完成异议答复。对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评标结果、中标结果的异议,招标人原则上应当自异议受理之日起2 日内作出书面答复,答复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对开标有异议的,招标人应当在开标期间现场作出答复并制作记录。
招标人处理异议中因需要进行检验、检测、鉴定、组织专家评审、向相关部门进行核实等原因无法在前款规定时限内答复的,应当在前款规定时限内以书面形式告知异议提出人最终答复期限。
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答复异议的,答复内容需经招标人书面确认。
第二十七条 异议答复函(附件 8《异议答复函》)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异议提出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异议项目名称;
异议事项及主张;
受理异议函的日期;
异议答复及依据;
告知异议提出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依法投诉的权利;
异议答复人名称;
答复异议的日期。
第八章 签收与送达
第二十八条 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在收到异议函及有关材料后,应当办理签收手续,在收件回执(附件 9《收件回执》)上签收。
第二十九条 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向异议提出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发出异议答复书、异议不予受理通知书等文书时,原则上应当直接送达,要求其签收送达回证(附件10《送达回证》);采用邮寄送达应的,应当在邮件封面上注明邮寄文件名称,并将邮件封面和邮寄文件并列拍照留存。3 个工作日后,查看邮件送达详情,并打印邮件送达详情存档备查。
第三十条 采用电子招标投标方式的,电子交易平台具备自动签收和送达条件的,应通过电子交易平台进行自动签收和送达。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异议提出人故意捏造事实、伪造证明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提出异议或者拒不配合招标人对异议事项进行核实,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由异议提出人承担赔偿责任。
招标人应当将有关情况书面报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并对异议提出人记录不良行为,并予以公示。
第三十二条 招标人及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拒收异议书、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异议答复且未书面告知异议提出人或者在异议答复期内继续进行招标投标活动的,异议提出人应当将有关情况书面报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住房和城乡建
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不能改正并影响中标结果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理,并对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记不良行为,并予以公示。
第三十三条 异议提出人对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在规定时限内依法向负有监督权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投诉。
第三十四条 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在异议处理过程中发现投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将有关情况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隐匿或者掩盖。
第三十五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对异议答复监督中发现招标投标活动参与方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查处;有违纪行为的,应当移送监察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程中的期间开始之日,不计算在期间内,自下一日开始计算。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结束后的次日为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以邮寄方式送达的,期间不包括邮件的在途时间。
第三十七条 本规程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 5 年。
第三十八条 本规程施行期间,如相关法律政策依据发生变化,将及时对本规程进行修订。
附件:附件 1-10
第二部分
投诉处理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投诉的提出及处理行为,维护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建立公平、公正、高效的投诉处理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发改委令第 11 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相关的货物、服务的招标投标活动(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以及签订合同各阶段)的投诉提出和处理。
第三条 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公告、资格预审文件、招标公告、招标文件、资格预审结果通知书、中标候选人公示中提醒投标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在法定的时限内行使投诉的权利,明确受理投诉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电话和地址等信息。
第四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定本部门内部负责受理投诉的机构,依法受理和处理投诉。投诉受理机构的联系电话、传真和通讯地址等信息应当通过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门户网站及同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投诉人提出投诉应当坚持依法依规、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投诉应当坚持依法依规、权责对等、公平公正、简便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 投诉的提出
第七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 日内,向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提出投诉。依法应当在投诉前提出异议的事项,投诉人应当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法定异议答复期间(若招标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异议答复,异议受理之日起 3 日内为法定异议答复期)不计算在内。前款所称其他利害关系人是指投标人以外的,与招标项目或者招标活动有直接和间接利益关系的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主要包括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招标项目的使用人、有意参加资格预审或者投标的潜在投标人、投标人的特定分包人和供应商、投标人的项目负责人等。
第八条 对下列事项提出投诉的,按照下列规定认定投诉人应当知道之日:
(一)对资格预审公告、资格预审文件、资格预审结果、招标公告、招标文件、评标结果、中标结果的,为其发布或者公示之日;
(二)对开标的,为开标之日。
第九条 投诉人提出投诉应当提交书面投诉书(附件 1《投诉书》)。投诉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诉项目名称、编号;
(二)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
(三)被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
(四)投诉事项的基本事实;
(五)相关请求及主张;
(六)有效线索和相关证明材料(并提供来源渠道)。
第十条 投诉人提交的投诉书还应满足以下形式要件:
(一)投诉人是法人的,投诉书必须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投诉人是非法人组织的,应当由主要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投诉人是自然人的,应当由本人签字;
(二)投诉人是法人的,应当提交法人营业执照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的加盖公章的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附件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投诉人是非法人组织的,应当提交该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加盖公章的复印件和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附件 3《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投诉人是自然人的,应当提交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投诉人授权代理人进行投诉的,应当签署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具体权限、期限和相关事项(附件 4《授权委托书》)。授权代理人办理投诉事务时,应将授权委托书连同投诉书一并提交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授权代理人为专业法律工作者,应提交代理人所在单位的代理公函;
(四)投标人以联合体名义投标的,其投诉应当由联合体全体成员共同提出;
(五)投诉人不是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或者投标人的,应提供投诉人是投诉项目利害关系人的证明材料。属于特定分包人或者供应商的,提交证明其与该项目投标人绑定投标的附加条件生效协议,以及能证明其能履行该协议义务能力的证明文件;
(六)对依法应当在投诉前提出异议的事项,投诉时应当同时附异议答复或者不予受理通知书等可证明投诉人已提出异议的材料;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逾期未答复的,投诉人应提供在异议期间向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提出异议的证据;
(七)投诉书有关材料是外文的,投诉人应当同时提供其中文译本。外文与中文译本不一致的,以中文译本为准。
第十一条 投诉人不得以投诉为名排挤竞争对手,不得进行恶意投诉,阻碍招标投标活动的正常进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恶意投诉:
(一)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提供虚假投诉材料的;
(二)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
(三)假冒他人名义进行投诉的;
(四)向网络、报刊等媒体提供失实信息,或利用移动通信终端散发失实信息的。
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存在明显疑问,投诉人无法证明其取得方式合法的,视为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非法手段包括但不限于威胁、引诱、欺骗、盗窃、贿赂、侵犯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在当事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偷拍、偷录等非法的方式方法。
第三章 审查与受理
第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投诉后,应当在 3 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视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投诉书不符合本规程第九条及第十条规定之一的,应当一次性书面通知投诉人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附件 5《投诉补正通知书》),补正期限一般不少于 3 个工作日;
(二)经补正后的投诉书仍不符合投诉处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的理由(附件 6《投诉不予受理通知书》),但投诉人提供了招标投标活动中违法违规行为的有效线索或证明材料,应当依法调查处理;
(三)对不属于本部门受理的投诉,书面告知投诉人向有管辖权的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投诉(附件 7《投诉管辖权告知书》);
(四)投诉事项有多项,但部分事项不符合投诉处理条件的,对其中符合投诉处理条件的事项应当予以受理;对不符合投诉处理条件的事项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五)对符合投诉处理条件的,决定予以受理(附件 8《投诉受理通知书》)。符合投诉处理条件并决定受理的,收到投诉书之日即为正式受理之日;投诉人进行补正的,以收到补正后的投诉书之日为受理投诉之日。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投诉人不是所投诉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
(二)超过规定投诉时限的;
(三)依照规定应当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而未提出异议,直接提出投诉的;
(四)未按《投诉补正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和要求补正的;
(五)投诉事项或者请求主张不具体,相关依据或证明材料不足,或难以查证的;
(六)投诉人不能证明其提供的相关证据是通过合法正当渠道取得的;
(七)已经作出处理决定,并且投诉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
(八)投诉事项已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的;
(九)准予撤回投诉后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的;
(十)属于本规程规定的撤回投诉情形;
(十一)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不予受理情形。
第四章 调查
第十四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投诉处理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
(一)近亲属是被投诉人、投诉人,或者是被投诉人、投诉人的主要负责人;
(二)在近 3 年内本人曾经在被投诉人、投诉人单位担任高级管理职务;
(三)与被投诉人、投诉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对投诉事项公正处理的。
第十五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投诉的人员应当遵守保密规定,对在投诉处理过程中接触到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应当保密,不得将投诉事项透露给与投诉无关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十六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投诉后,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调查有关情况,投诉人、被投诉人、评标委员会成员以及其他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和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情况,不得拒绝、隐匿或者伪报。
第十七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调查取证前应当向被调查人送达调查取证通知书(附件9《调查取证通知书》)。调查取证应当由两名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并填写调查取证笔录(附件 10《调查取证笔录》)。调查人、被调查人应在调查取证
笔录上签字,调查取证中调取的其他证明材料应由被调查人予以确认。被调查人拒绝在调查取证笔录上签字的,调查人应当在调查取证笔录上注明。
第十八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听取被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相关的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可以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答复通知书(附件 11《投诉答复通知书》)。被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相关的当事人应当在收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投诉答复通知书之日起5 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答复,并提交相关证据、依据。被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相关的当事人未按照投诉答复通知书要求答复或提交相关证据、依据的,视同其放弃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依法承担不利后果。
第十九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被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相关当事人递交的投诉答复书及相关证据、依据后,认为需要组织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事项相关的当事人进行质证的,应在质证前向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
事项相关的当事人送达参与质证通知书(附件 12《参与质证通知书》)。质证应当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组织下公开进行,对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事项相关的当事人的证据,就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等进行陈述和辩论,并遵循下列程序依次进行:
(一)投诉人就提出投诉请求的事实、理由和主张进行陈述;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事项相关的当事人就投诉事项的事实、理由和依据进行答辩;
(二)投诉人出示证据,被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相关的当事人就投诉人证据进行质证;
(三)被投诉人出示证据,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事项相关的当事人就被投诉人的证据进行质证;
(四)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事项相关的当事人依次分别发表意见;
(五)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事项相关的当事人依次分别最后陈述。质证应制作质证笔录(附件 13《质证笔录》)。投诉人、被投诉人、主持人和其他与投诉事项相关的当事人应在质证笔录上签字。主持人在笔录尾页签字,参与质证的投诉人、被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相关的当事人应逐页签字。
第二十条 对情况复杂、涉及面广的重大投诉事项,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其他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联合调查,共同研究后由受理部门做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一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投诉调查处理过程中,认为必要时,可以书面通知(附件 14《暂停招标投标活动通知书》)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暂停招标投标活动。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收到暂停招标投标活动通知后应当立
即暂停招标投标活动,在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出恢复招标投标活动通知(附件 15《恢复招标投标活动通知书》)前,不得继续进行该项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十二条 投诉处理涉及专业性或者技术性问题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要求原评标委员会复核说明;
(二)组织专家评审;
(三)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检验、检测、鉴定;
(四)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意见;
(五)组织召开听证会。
组织专家评审时,优先在清远市初步设计审查专家库内选取专家。向第三方开展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投诉人(附件 16《投诉处理期限中止通知书》)
第二十三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投诉不得向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收取任何费用。但因处理投诉发生的第三方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等费用,由投诉人先行垫付。投诉处理决定明确双方责任后,按照“谁过错、谁负担”的原则由承担责任的一方负担;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合理分担。
第二十四条 投诉处理决定做出前,投诉人要求撤回投诉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理由,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以下情况,决定是否准予撤回:
(一)已经查实有明显违法行为的,应当不准撤回,并继续查处直至做出处理决定;
(二)撤回投诉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准予撤回,投诉处理过程终止。投诉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投诉。
第二十五条 投诉人有下列情形的,视为拒绝配合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调查,按撤回投诉处理:
(一)投诉受理后3 日内无法按投诉书中所提供的联系方式与投诉人取得联系的;
(二)投诉人法定代表人或参与项目投标的授权委托人拒绝配合调查的;
(三)推辞或延误调查、实地取证的;
(四)拒绝在调查笔录上签字的;
(五)其他拒绝配合调查情形。
第五章 处理决定
第二十六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调查情况,按照下列原则进行处理:
(一)投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或者投诉缺乏事实根据或者法律依据的,予以驳回;
(二)投诉情况属实,招标投标活动确实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依规作出处理,涉及行政处罚的予以立案处罚;
(三)存在投诉事项以外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应一并处理,涉及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处罚;
(四)属于恶意投诉的,予以驳回,依法处理,并对投诉人记不良行为,予以公示。
第二十七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做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关的当事人。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即住房和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向第三方、评审专家发出相关文书、至收到相关反馈文书或材料之日)不计算在内。
第二十八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附件 17《投诉处理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投诉人、被投诉人的名称、住址;
(二)被投诉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基本情况;
(三)投诉人的投诉事项及主张;
(四)被投诉人的答辩及请求;
(五)调查认定的基本事实;
(六)处理意见及依据;
(七)对投诉处理决定不服的救济途径。
第二十九条 对评标结果的投诉事项,经调查投诉事项成立的,招标文件或者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按照规定的方式进行处理;没有明确规定的,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一)重新评标的,一般对已评审过的投标人的技术标及其他主观评审因素不再重新评审。
(二)存在评标委员会成员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以及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处理投诉中发现招标投标活动存在违法行为,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且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的情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将投诉处理决定书送达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并及时将投诉处理结果在有关媒体或网站上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六章 文书的签收与送达
第三十二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处理投诉过程中,接收投诉人、被投诉人、相关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及其他人员提供的材料后,应当在收件回执(附件 18《收件回执》)上签收,收件回执一式两份,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留存一份,材料提供人持有一份。投诉人、被投诉人或者其他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通过邮寄的方式送达材料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保存邮寄单,打印邮件送达详情并存档。
第三十三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向投诉人、被投诉人、相关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发出书面文件时,原则上应当直接送达,要求其签收送达回证(附件 19《送达回证》):
(一)受送达人为法人的,应当由其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盖章;
(二)受送达人为非法人组织的,应当由其主要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盖章;
(三)受送达人为自然人的,应当由本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字。若需要采用邮寄送达的,应当通过邮政局邮寄,不得通过其他快递公司邮寄国家机关公文。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邮件封面上注明邮寄文件名称,并将邮件封面和邮寄文件并列拍照留存。3 个工作日后,查看邮件送达详情,并打印邮件送达详情存档。
第七章 档案管理
第三十四条 投诉处理文书一般应使用全市统一制式的文书模板格式。统一案件在标题右下方使用统一发文字号,一般由发文单位简称、招标投标投诉简称“建招监”及文号构成。
第三十五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案件处理档案,并做好保存和管理工作,接受有关方面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投诉案件处理结束后,应当将受理、调查、决定等文书于结案后 30 日内完成立卷、次年归档。案卷卷宗装订顺序:
(一)招标投标投诉处理决定书;
(二)送达回证;
(三)其他文书按照办案时间顺序排列。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相关单位和人员拒不配合投诉调查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对于投标人,招标人可以拒绝其投标,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记录不良行为,并予以公示;
(二)对于招标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暂停招标投标活动,对于招标人的工作人员,可以报送其上级主管部门、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依法处理;
(三)对于招标代理机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记录不良行为,并予以公示;
(四)对于评标委员会成员,根据《广东省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和评标评审专家库管理办法》《广东省发展改革委等八部门关于广东省评标评审专家库专家的考评办法》等规定予以处理,并予以公示;
(五)对于投诉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自动撤回投诉处理;
(六)相关单位和人员拒不配合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查,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投诉人故意捏造事实、伪造证明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记录不良行为,并予以公示。
第三十九条 投诉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做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第四十条 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规定,投标人存在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等行为的,经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或者司法机关依法认定后,其投标保证金将不予退还。
第四十一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投诉处理过程中,发现招标投标活动参与方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责令改正,可以并处行政处罚;发现招标投标活动参与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违法或者违纪行为的,应当报送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投诉处理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对投诉人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程中的期间开始之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自下一日开始计算。期间届满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结束后次日为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以邮寄方式送达的,期间不包括邮件的在途时间。
第四十四条 本规程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 5 年。
第四十五条 本规程施行期间,如相关法律政策依据发生变化,将及时对本规程进行修订。
附件:附件 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