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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远市公园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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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远市公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园规划、建设和保护,提升公园服务和管理水平,改善人居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园的规划、建设、服务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园,是指本市城市建成区以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景观、文教和应急避险等功能,有良好的绿化环境和一定的游憩、服务设施的公共场所,包括综合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游园等。

  森林公园、湿地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等自然保护地以及农业公园的建设和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园实行名录管理。公园名录的确定和调整,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相关的规范和标准编制公园名录草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公园名录应当包括公园名称、类别、位置、面积、四至范围和管理机构等内容。

  第四条  公园建设管理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一规划、规范建设、科学管理、服务公众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结合城市发展与人民群众生活的需要,确定公园建设总量与规模,促进公园事业的发展。

  政府投资建设以及其他社会主体投资建设后移交政府管理的公园所需的保护和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公园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指导本市公园管理工作。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公园管理相关工作。

  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公安、住房城乡建设、文化广电旅游体育、民政、水利、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七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公园管理机构及其地址、联系电话等相关信息。公园管理机构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据国土空间规划、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应当包括规划布局、功能形态、周边景观风貌控制等内容,并与环境保护、湿地保护和水资源保护利用等有关规划相衔接。

  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专项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经批准的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园用地的使用性质。

  因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重大防灾救灾项目等公益性市政建设项目确需改变公园用地使用性质的,按照就近补偿同等面积同等质量用地的原则编制公园用地调整方案。

  公园用地调整方案应当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评估并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修改完善后按照法定程序和批准权限进行规划调整。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公园用地。

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公园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临时用地期满后应当予以归还并恢复公园的景观和使用功能。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园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和公园设计规范的要求,综合考虑防灾避险、人民防空、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传统文化特色、古树名木和文物保护、生态环境保护以及节约能源等需要,组织编制公园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公园应当符合公园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公园的绿地面积比例应当符合国家、省规定的标准;已建成公园的绿地面积比例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应当通过合理调整园内布局以逐步达到规定标准。

  公园建设应当充分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民族、历史文化等自然、人文条件,发展特色乡土植物种植,突出文化艺术内涵和地域特色,推广应用绿色照明、清洁能源、雨水收集、园林垃圾资源化利用等环境保护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倡导生态节约型园林绿化。

  公园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建(构)筑物应当严格按照公园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进行设计和建设,其体量、外形、色彩应当与公园景观、环境相协调,不得破坏公园的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不得建设与公园功能无关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十三条  公园建设应当因地制宜设计雨水回收利用和排水系统,通过选用耐水湿、吸附净化能力强的植物,通过建设透水铺装地面、植草沟、雨水花园、下凹式绿地、人工湿地等方式,实现雨水积存、渗透、净化和排水防涝。

  第十四条  承担防灾避险功能的公园,应当结合实际,根据灾害类型、承担的主要功能以及相应的规划建设要求,按照防灾避难场所设计规范要求建设应急避难场所和配套设施,并设置明显的指示标志。

  第十五条  公园内设置水、电、燃气、通信等管线和其他市政设施应当符合公园景观和相关安全规范要求,最大限度避开游客活动密集区域和主要景点,不得危及游客安全,不得影响树木的生长。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公园内设置水、电、燃气、通信等管线,应当埋地敷设。

  第十六条  公园建设应当根据环卫设施建设相关规划及公厕相关技术规范,统筹考虑布局、面积、通风、采光、标识、方便实用、节能环保等方面因素规划建设公共厕所。

  已建成公园未建设公共厕所的,应当根据公园规模和实际需要,通过合理调整园内布局建设公共厕所。

  公园内公共厕所应当符合相关标准,使用绿色环保材料和新型的节能节水技术,合理规划男女厕位比例、第三卫生间数量,配备供残疾人使用的无障碍设施,保障残疾人、母婴、儿童、老年人等特殊群体用厕需求。

  公园内公共厕所应当在供电、供水、排污等方面与城市市政基础管网相衔接,没有与城市市政基础管网相衔接的公共厕所应当逐步进行改造。

  第十七条  在公园内进行工程施工,应当遵守安全文明施工管理规定,设置围挡和安全警示标志,公布建设信息,并采取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不得影响游客安全,不得破坏公园景观以及各类设施。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施工现场,恢复原貌。

  第十八条  公园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以公共停车场、人防设施等公益性服务设施建设为主。

  公园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不得影响植物正常生长和地面结构安全,不得影响公园的使用功能,不得破坏公园景观。

  第三章  服务与管理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的公园应当实行门票免费。鼓励非政府投资的公园向社会免费开放。

  实行门票收费的公园,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儿童、老年人、学生、残疾人和现役军人等特定群体实行免费或者其他优惠,并在售票处显著位置标明游园内容、票价种类、优惠对象、优惠幅度,以及行业主管部门监督电话和价格举报电话等。

  公园应当每日开放。因施工作业等特殊情况需要闭园超过二十四小时的,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在闭园前三日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并在公园的入口处公布。

  第二十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设置方便游客的遮阳避雨设施,在公园出入口、主要园路、活动广场、建(构)筑物、停车场出入口等场所设置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的无障碍设施。

  鼓励有条件的公园管理机构或者志愿者组织设置便民服务点,向游客提供爱心药箱、便民雨伞、多功能充电、应急工具、休憩饮水、轮椅、婴儿手推车、失物招领等便民服务。

  公园管理机构可以通过电子显示屏、触摸屏、微信公众号等信息化手段向游客提供服务电话、景点导览、服务设施位置、疫情防控、天气预报、出行提示等信息。

  第二十一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公园安全管理制度,执行安全管理规范,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保障公园休憩、游览等活动安全。

  第二十二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做好防暴恐、防风、防雷、防火、防涝、防地质灾害等工作,定期进行应急演练。

  公园管理机构接收到台风、暴雨、大雨、雷电、地质灾害等预报预警信息时,应当及时向游客发出警示信息。遇有紧急情况或者突发事件,应当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疏散游客、关闭园门等有效措施保障游客安全,并及时向所在地应急管理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发生重大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进入公园避灾避险的,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及时开放并引导避险人员到指定的应急避难场所。在公园内避险的人员应当服从公园管理机构的管理。灾难消除后,在公园避险的人员应当及时撤出,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恢复公园原貌。

  第二十三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科学合理设置以下设施:

  (一)在出入口、主要园路、活动广场以及赏景、休憩场地内设置照明设施,并保证照明充足;

  (二)按规定设置消防水源和消防设施,保证消防通道畅通;

  (三)在公园内的建筑物、大型游乐设施、公园制高点等依法安装防雷装置;

  (四)在危险地带设置安全警示标识和救生设施。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公园内的设备、设施进行质量和安全检验,并定期检查维护,确保完好、安全、有效。

  第二十四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加强园容、卫生管理:

  (一)建(构)筑物外观完好、整洁;

  (二)无障碍设施完好、物件齐全、干净整洁;

  (三)座椅、园灯、垃圾箱等公共设施清洁卫生;

  (四)植被长势良好,植物造型美观,草坪养护科学、修剪及时;

  (五)水体水面清洁,无漂浮杂物,无异味;

  (六)古树名木、文物古迹和历史建筑保护完好;

  (七)园区垃圾日产日清,全天保洁;

  (八)地面无明显积水、垃圾和废弃物;

  (九)不得设置影响公园景观的牌匾、横幅等户外广告和招牌。

  第二十五条  公园的各类标志标牌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设置:

  (一)公园入口处显著位置应当设置公园范围图、游园示意图、公园简介、游园须知以及公园管理机构名称和服务监督电话;

  (二)主要路口应当设置导向标识;

  (三)殿堂、展室入口处应当设置简介;

  (四)对有历史意义和文化内涵的建(构)筑物和园林景观设置景物介绍牌;

  (五)园内的健身、游乐等设施应当设置安全提示标志。

  公园的各类标志标牌应当规范清晰、整洁完备,标志标牌文字应当用规范的汉字。标志标牌设置不规范或者污损、丢失的,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更换或者补设。

  第二十六条  利用公园增设全民健身设施的,不得影响公园基本功能和绿化景观。

  体育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免费提供全民健身设施,并与公园管理机构办理产权移交手续。公园管理机构负责全民健身设施的日常维护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公园内大型游乐设施设备的安全监察,并为小型游乐设施设备安全管理提供指导和服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核实运营单位满足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要求的运营使用条件,依法督促、协助运营单位加强安全检查和管理;发现运营单位有违反运营安全规定、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异常情况的,应当要求运营单位及时处理,并报告相关部门。

  游乐设施运营单位应当配备专业的操作人员以及完备的营救装备和急救物品,在显著位置设置安全须知。游客在使用公园游乐设施时,必须严格遵守相关安全注意事项,服从工作人员的指挥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公园内的管理用房和亭、台、廊、榭、楼、阁等园林建筑不得擅自改建为商业设施。

  公园的配套商业设施、场地对外出租的,应当按照国有资产使用和管理的有关规定依法选择经营者。经营者应当证照齐全,按照相关从业经营规定依法经营,并遵守公园管理制度,接受公园管理机构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划定临时从事小商品和食品摊贩的位置,规定摆摊经营的时段,并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园内临时从事小商品、食品经营的,应当在依法划定的位置和规定的时段内摆摊经营,并保持场地整洁,不得遗留垃圾、杂物。

  第三十条  公园内的公共厕所应当免费向公众开放。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安排专人管理公共厕所,及时清洗、消毒,确保卫生整洁、设施完好。

  在节假日和举办重大活动时,公园管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在人流密集场所设置移动环保公共厕所,满足公众用厕需求。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公园内湖泊、水池等水体排放、倾倒废弃物。公园内各类设施产生的污水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排入公共污水管网。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保护园内水域生态环境,配合相关职能部门对具有防洪排涝功能的湖泊或者景观水体进行防洪防汛调度。

  第三十二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公园内的树木进行修枝整形,维护冠容。修剪树木应当按照本市树木修剪技术指引进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砍伐和破坏公园内的树木。确需迁移或者砍伐公园内树木的,应当按照城市绿化有关规定办理相关许可手续。

  第三十三条  公园内树木属于古树名木的,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古树名木养护管理技术规范进行日常养护。

  公园内古树名木的迁移、砍伐,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设有自行车道的公园,应当允许未安装动力装置的自行车进入。

  经准许进入公园的车辆,应当按照公园管理机构规定的速度和路线行驶,在指定的地点安全停放,但执行紧急任务的公务车辆除外。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携带犬、猫等动物进入公园的,应当由成年人用牵引带牵领或者装入笼内,主动避让行人,即时清理动物粪便等排泄物。

  第三十六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结合公园主要功能和游客需求,在公园内划定安静休息区、运动健身区、娱乐活动区、主题游赏区等活动区域,并合理规定公园内娱乐、健身等活动的时间、音量。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在公园内设置告示牌,公示公园内分区情况以及开展娱乐、健身等活动的时间、音量。有条件的公园应当在健身、娱乐活动区域设置声屏障,并设置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噪声监测设备和公共电子显示屏,实时监测并显示噪声值。

  第三十七条  在公园组织或者开展娱乐、健身等活动,应当遵守公园管理机构有关活动区域、时间和音量等规定。经监测噪声值超过规定音量时,应当减小音量或者停止使用乐器、音响器材。

  公园管理机构发现游客未遵守规定的活动区域、时间和音量开展娱乐、健身等活动的,应当及时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八条  利用公园场地或者设施举办群众性体育活动、文艺活动、民俗传统活动以及其他可能影响游览秩序和安全的群众性活动的,应当符合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相关规定。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在公园内显著位置提前公示举办活动的性质、范围和时间等信息。活动主办方应当与公园管理机构签订协议,在约定范围和时间内进行,并服从公园管理机构的管理,确保活动参与人员和游客的安全;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拆除临时设施,恢复公园景观、绿地以及各类设施原状。

  第三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纪念性公园的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有损纪念英雄烈士环境和氛围的活动。

  第四十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结合公园实际情况和游客需求,在公园内划定开放草坪区域,并在公园内显著位置和开放草坪区域设置告示牌,公布开放草坪的范围、开放时间以及使用须知。在草坪保养期间或者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关闭草坪的,应当提前做好公示。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开放草坪管理制度,加强安全管理和卫生保洁。有条件的公园,可以在开放草坪区域内科学合理划定露营区域,根据草坪承载能力科学设置搭建帐篷、铺设野餐垫数量。

  第四十一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公园内水域情况划定禁止游泳、垂钓等区域,设置禁止标志,加强对水情复杂、易发生溺水伤亡事故的水域的巡视。公园内水域沿岸应当在合理间距内设置警示标牌、防溺水安全教育须知,并配备救生设施。

  第四十二条  公园管理机构发现有露宿公园的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及时向救助管理机构报告。救助管理机构收到公园管理机构的救助线索后应当在最短时间内到达现场并实施救助。

  公园管理机构发现公园内有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的,应当立即向当地民政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报告,并根据实际需要协助有关部门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治。

  第四十三条  公园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二)在树木和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和悬挂重物;

  (三)攀、折、钉、栓树木,采摘花草,践踏地被,丢弃废弃物;

  (四)以树承重、就树搭建;

  (五)破坏树木支架、栏杆、花基、座椅、庭园灯、建筑小品、水景设施和绿地供排水设施等绿化设施;

  (六)随地吐痰、便溺;

  (七)在各级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八)其他破坏公园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公园应当为科普、法治、文明等公益性宣传活动提供必要的场地或者设置宣传栏,为宣传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法律法规,普及科学知识等提供必要的条件。宣传形式和设计制作效果应当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鼓励利用公园内的电子显示屏等载体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和普及科学知识。

  第四章  社会共治

  第四十五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投资、捐赠等方式,依法参与公园建设、管理和服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认养公园树木等形式参与公园树木保护管理。认养公园树木的,可以依法享有认养期限内的署名权。

  第四十六条  鼓励公园管理机构开展选聘市民园长活动。

  市民园长负责发展、组织志愿者参与公园志愿服务工作;协助、配合公园管理机构维护园容园貌和游园秩序,制止不文明行为;收集社会公众对公园管理工作的反馈意见和建议等事项。

  第四十七条  鼓励、支持并引导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志愿服务形式参与公园的保护、科普教育等活动。对志愿者开展的志愿服务活动,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予以支持并提供便利条件。

  第四十八条  鼓励公园管理机构、游乐设施运营单位根据实际情况投保公众责任险或者相关安全责任险,提高事故赔付能力。

  第四十九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公众参与机制,通过设立网站意见平台或者意见箱等多种渠道,收集公众对公园规划、建设、服务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建议,自觉接受各种形式的监督,保障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携带犬、猫等动物进入公园,未由成年人用牵引带牵领或者未装入笼内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未即时清理动物的粪便等排泄物,污染市容环境卫生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清除污物,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遵守公园管理机构有关活动区域、时间和音量等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或者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产生过大音量的,由公安机关说服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在纪念性公园的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有损纪念英雄烈士环境和氛围的活动的,由公园管理机构进行劝阻,不听劝阻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规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广场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前款所称广场,是指具有一定绿地规模、配置一定景观设施,供公众游憩、健身、娱乐或者进行纪念、集会、避险等公共活动的开放性空间。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