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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抽检核查处置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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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食品抽检核查处置典型案例


  (一)摘要

  连南瑶族自治县石记肠粉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散装花生油在店内供顾客食用肠粉调味使用的行为,构成了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散装花生油)的违法行为,采购花生油时未按要求提供将花生榨成花生油的主体的资质证明文件、花生油合格证明文件和进货票据行为,构成了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未遵守进货查验记录的违法行为,本局依法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

  (二)抽检基本情况

  根据《2019年连南县落实检验量“每千人3.5批次”食品监督抽检工作方案》要求,本局执法人员和承检机构清远市食品检验中心于2019年5月09日对连南瑶族自治县石记肠粉店的花生油(购进日期:2019.4.20)进行监督抽验。2019年6月07日,本局收到清远市食品检验中心对当事人使用的上述花生油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为:19L270021),报告显示该批次花生油的黄曲霉毒素B1为65.1μg/kg,不符合GB2716-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真菌毒素限量》标准(≤20μg/kg)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三)核查处置过程

  2019年6月14日,本局执法人员向连南瑶族自治县石记肠粉店送达上述检验报告并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有该批经检验不合格的花生油。同时,当事人表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现场检查时,当事人未能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供该批次花生油的供货者资质证明文件、食品合格证明文件及进货票据。

  2019年6月18日,连南瑶族自治县石记肠粉店负责人卢海波向本局提供了连州市协民粮油店《营业执照》(经营者:罗志华)复印件、收据(№.0415061,2019年3月3日,收款单位盖章:协民花生油榨油加工厂)复印件1份,收据(№.0415062,2019年6月3日,收款单位盖章:协民花生榨油加工厂)复印件1份。连州市协民粮油店《营业执照》复印件、收据为卢海波在收到检验报告(报告编号为:19L270021)后,于2019年6月15日向罗志华要求提供。当事人向本局提供的上述两份收据,与清远市食品安全抽样单《№190792》抽取的样品及其对应的检验报告显示的花生油购进日期(2019.4.20)不一致,向本局提供的花生油供货商证件是连州市协民粮油店的营业执照,但花生油收据显示收款单位为协民花生榨油加工厂。

  2019年7月16日,本局向连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致函协助调查该案件有关事宜(详见南市监协字〔2019〕01号连南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函)。2019年8月6日,连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函复本局,函称:一、连州市辖区内不存在“协民花生榨油加工厂”,存在“连州市协民粮油店”,经营者为罗志华,已取得有效营业执照,罗志华无刻有“连州市协民粮油店”,但刻有“协民花生榨油加工厂”刻章。二、罗志华未直接售过散装花生油给连南瑶族自治县石记肠粉店,邵幼秀曾两次致电罗志华向其购买花生,要求罗志华将购买花生榨花生油送至她家,罗志华收取了花生油加工费。三、上述两张收据为罗志华所开具给卢海波。

  经查实,经检验不合格的散装花生油的检测报告显示其购进时间为2019年4月20日,该日期是抽检时工作人员询问当事人店员邵幼秀(卢海波妻子)得知并记录之,实为邵幼秀于2019年4月12日联系罗志华向其购买50公斤花生并要求罗志华将之榨成花生油送至她住处购得。当事人用塑料瓶将花生油装至店内供店内顾客食用肠粉时调味使用。本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该批次不合格花生油已使用完。当事人采购时不知道该批次花生油黄曲霉毒素B1项是否符合标准要求,自身也不具备检验条件故未检验该批次花生油质量合格与否。当事人采购时未向供货商要求提供其资质证明文件、该批次花生油的合格证明文件和进货票据,截至案件调查终结,未能向本局提供该批次花生油有效的供应商资质证明文件、食品合格证明文件和进货票据。因无该批次散装花生油的进货票据,根据当事人供述当事人也未能明确该批次不合格花生油的购进数量及购入费用,故本局以《清远市食品安全抽样单》(№190792)记录为准:当事人共购进该批次花生油25L,购进价格为24元/L,涉案货值为600元,该批次花生油主要用于店内食品调味,为食品原料,故违法所得为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连南瑶族自治县石记肠粉店《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卢海波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食品经营资质、负责人身份情况;

  2.《清远市食品安全抽样单》(№190792)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本局依法对当事人采购的花生油进行抽检的事实;

  3.清远市食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报告编号:19L270021)1份共5页,证明当事人采购的花生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违法事实;

  4.南市监结告字〔2019〕01号《连南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检验结果告知书》1份共1页,检验报告送达回执1份共1页,证明执法人员已经依法送达检验报告至当事人的事实;

  5.《现场笔录》1份共3页,证明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执法检查的情况;

  6.《询问调查笔录》2份共7页,证明当事人供述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花生油的相关信息;

  7.当事人提供通话记录2份,证据复制(提取)单2份共4页,证明了邵幼秀于2019年4月12日联系罗志华采购花生榨花生油的事实;

  8.当事人提供的连州市协民粮油店《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共1页,收据复印件2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未能向本局提供该批次不合格花生油有效的供应商资质证明文件、食品合格证明文件、进货票据的事实;

  9.南市监协字〔2019〕01号《连南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函》1份共1页,《<关于协助函>的复函》一份共4页,证明了本局请求连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相关事项的事实。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19年9月06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南市监告字〔201907号《连南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和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散装花生油在店内供顾客食用肠粉调味使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散装花生油)的行为;当事人采购花生油时未向将花生榨成花生油的主体要求其提供资质证明文件、花生油合格证明文件和进货票据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未遵守进货查验记录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属初次违法,无主观恶意且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根据《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清远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规范》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遵循公平公正、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综合考量的原则,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1.责令改正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未

  遵守进货查验记录的行为;

  2.警告;

  3.处以罚款人民币5000元。                    

  (四)核查处置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及采取的措施

  在该案中,当事人购进花生油的渠道非在本县辖区范围内,因此需要兄弟局进行协助调查。本局及时与兄弟局进行沟通,并发函协查,使得案件调查有序顺利地开展。

  (五)评析与启示

  该案花生油是当事人从连州市罗某处购得,我局及时将该线索通报连州局,从源头查处食品安全问题,并发函连州局协助调查违法事实,使该案的证据得到进一步巩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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